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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东海**新叶支行与象**机械厂、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象**机械厂、阮**、黄金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象**机械厂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5月18日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374.77元,以后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阮**、黄金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象**机械厂停止经营,被告阮**、黄金荷外出,具体联系住址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象**机械厂、阮**、黄金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东海**新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机械厂、阮**、黄金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1日,被告阮**、黄金荷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象**机械厂自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70万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象**机械厂、案外人象**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象**机械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5‰,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和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案外人象**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仅限贷款本金;以及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象**机械厂发放了贷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后,被告象**机械厂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0日,其后停止付息,亦未归还本金。案外人象**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象**机械厂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14374.77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象**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海**新叶支行利息、罚息复息14374.77元(暂算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复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阮**、黄金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机械厂、阮**、黄金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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