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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扶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卫学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陕CE3850号金杯面包车装满货物,车身无货运车辆标识,示意靠边接受检查,并出示了执法证件。经现场查看,发现该车后排座椅全部拆除,只保留了主、副驾驶座位,车内装满灯泡、扑克、牙膏等36件,要求原告李*出示营运证,原告称为自用车,没有营运证。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当即作出眉暂扣(运)2014061号车辆暂扣凭证,立即送达原告,对陕CE3850号金杯面包车予以暂扣,并告知原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作出陕宝(眉)交(运)罚字第2014456号交通运政违法行政行为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在3日内可以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2014年3月1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陕宝(眉)交(运)罚字第2014456号交通运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原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陕CE3850号金杯面包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黄格彦,车辆类型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该车辆放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具有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维持道路运输秩序的职责。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货物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配备车辆营运证。第六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该条赋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有非法营运嫌疑的车辆予以暂扣的职权。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载*为普通客车,但将后排座椅全部拆除,只保留主副驾驶座位,车内装满灯泡、扑克、牙膏等物,当时确实存在非法营运的嫌疑。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进行了现场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无法提供车辆营运证,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李*驾驶的车辆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暂扣车辆合法,且原告的诉请不具体,原审不予支持。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作出的陕宝(眉)交(运)罚字第2014456号交通运政处罚决定书,与该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不符,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眉暂扣(运)2014061号车辆暂扣凭证;二、撤销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陕宝(眉)交(运)罚字第2014456号交通运政处罚决定书: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将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经营混为一谈,就是将非营运性质和营运性质混为一谈,上诉人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二、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作出眉暂扣(运)2014061号车辆暂扣凭证所遵循的法定程序的证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却认定其程序合法,明显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捏造的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货物清单、送货联系方式、部分视频资料违法认定,明显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眉暂扣(运)2014061号车辆暂扣凭证和陕宝(眉)交(运)罚字第2014456号交通运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交通费、误工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眉暂扣(运)2014061号行政行为完全正确;二、上诉人请求撤销陕宝(眉)交(运)罚字第2014456号交通运政处罚决定书完全是多此一举,因为一审判决已经依据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撤销判决,所以该请求前后矛盾;三、上诉人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理解是错误的;四、上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是完全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现场视频资料、现场笔录、货物清单、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进行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权限。上诉人李*驾驶的车辆没有取得《道路运输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李*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陕宝(眉)交(运)罚字第2014456号交通运政处罚决定,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错误,原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妥,亦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明确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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