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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凤翔县卫生局行政不作为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诉凤翔县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凤**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凤翔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3)宝行终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张**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术前未确诊双眼患白内障即行手术治疗与术后发生人身损害这两个在不同诊疗阶段发生的两个不同的医疗损害基础事实。(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人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错误。(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2月16日申请人张**主诉以“间歇性腰痛1年、伴左下肢放射性疼痛2月”入住凤翔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并突出症、腰椎骨质增生、双眼白内障等。原告入住该院后卧硬板床休息,配合按摩、理疗,积极完善各项检查,骨科病情稳定,经眼科会诊和征求原告本人意见后,于2009年12月30日在局麻下对原告行右眼“ECCE+10L”小切口植入术等治疗,申请人张**在该院共住院治疗43天,出院时骨科情况平稳,右眼视力仍差,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眼科疾患。此后申请人张**于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3月12日在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内炎;2、右眼白内障术后人工晶体眼;3、右眼玻璃体混浊;4.双眼屈光不正;5、双眼近视性视网膜病变。后申请人张**经宝**心医院专家检查确诊为:“术后眼球内炎”,先后经宝鸡、西安、北京等医院精心治疗,眼内炎得到有效控制,患眼恢复较好。嗣后申请人张**曾寻找医方解决因手术不当造成的医疗纠纷,但凤**医医院以自己无过错责任拒绝承担医疗后果责任,申请人张**于2010年8月申请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在凤**医医院手术治疗白内障后视力下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该所鉴定后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眼部白内障术后右眼眼内炎,视力下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遂于同年9月16日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凤**民法院提起诉讼,凤**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张**又于同年11月10日直接向陕西宝鸡正大法医鉴定所提出伤病关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在经治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右眼术后导致眼内炎与视力下降,不能排除经治医院的责任”。诉讼中,凤**医医院对此结论提出异议,于2010年12月11日提出复鉴申请,要求对申请人张**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凤**医医院在对张**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方过错参与度为百分之六十(60%)。申请人张**对此鉴定结论虽然持有不同意见,但未提出重新复鉴。故凤**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0)凤翔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凤**医医院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杂支等经济损失132655.77元的60%,即79593.46元,其余损失由申请人张**自理。宣判后凤**医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己全部执行。申请人张**在法院终审结束后,于2012年4月12日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陕西**民法院审查,于2012年11月20日驳回了张**的再审申请。申请人张**于2012年7月16日又向凤翔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被申请人凤翔县卫生局以申请人张**明知申请医疗事故处理的期间为一年,而选择司法程序解决,且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已得到解决,所以凤翔县卫生局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张**诉凤**医医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手术前是否确诊双眼患白内障即行手术”属同一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患纠纷,该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由凤**医医院赔偿申请人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杂支等经济损失132655.77元的60%即79593.46元,且己全部执行完毕。申请人张**又向被申请人凤翔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被申请人凤翔县卫生局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的规定,作出关于张**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申请人张**,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张**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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