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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浦东发展**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90082011100127112102),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8幢304室(房产证编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2.67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物,为其在原告处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余额286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编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1028号)。

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0082012100157112102),借款金额人民币16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2月29日起到2013年2月28日,固定年利率为9.512%,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季结息,每期1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依约放款。2013年2月28日贷款到期时,被告王**偿还本金28万元后对贷款余额132万元申请延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编号:90082012100157112102),约定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最终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依约还息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1日扣划被告账户上674.93元、0.5元用于偿还利息。因此,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如无法偿还则依法处置抵押物。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息、合同期限内的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7日,以年利率9.512%计算合同利息;2014年2月28日起以年利率14.268%计算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3日欠息约为45207.5元,本息合计约为136.52075万元2、原告对抵押物,即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8幢304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王**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32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7日,以年利率9.512%计算合同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75.43元;2014年2月28日起以年利率14.268%计算逾期利息;及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复利),暂算至2014年4月3日欠息约为45207.5元,本息合计约为136.52075万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王**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90082011100127112102)一份,以证明被告王**以自身所有的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286万元的抵押担保关系;

4.房产证(编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和他项权证(编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1028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0082012100157112102)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之间160万元的借款关系;

5.《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编号90082012100157112102)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延期还款,延长贷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的事实;

6.借款凭证、还款、欠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放款情况、还款情况、欠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石**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90082011100127112102),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8幢304室(房产证编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72.67平方米)的房产为抵押物,为其在原告处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4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余额286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2月16日办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编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1001028号)。

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90082012100157112102),借款金额人民币160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2月29日起到2013年2月28日,固定年利率为9.512%,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季结息,每期1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依约放款。2013年2月28日贷款到期时,被告王**偿还本金28万元后对贷款余额132万元申请延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编号:90082012100157112102),约定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最终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依约还息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1日扣划被告账户上674.93元、0.5元用于偿还利息。余欠借款本金132万元及部分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今未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王**亦为抵押人应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王**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融资限额28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32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利息以13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1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75.43元;逾期利息以132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14.268%的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复利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9.1.1条标准计算);

二、若被告王**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王**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8幢304室(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编号为90082011100127112102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286万元为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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