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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为与被告余**、张*、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张*、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余**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海城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月利率为9.75‰。被告余**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余**收到上述借款50万元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仅支付利息3101.11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为被告余**之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另被告张*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余**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利率6.5‰,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9.75‰计算);2.被告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张**夫妻关系的事实;

4.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

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6.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为被告余**之妻。2013年1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余**作为借款人,被告余**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月利率为9.75‰。被告余**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余**收到上述借款50万元借款后,仅支付了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仅支付利息3101.11元。上述借款的本金、部分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余**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余**所负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被告余**个人债务,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5‰的标准,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101.11元;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75‰的标准,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余**、张*负担,被告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张*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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