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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市超科阀门有限公司、林**、张**、曾**、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查封:1、被告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海思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2004-2-2550,地号:2-11-3-30);2、被告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海思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土地证号:2-2008-2-34286,地号:2-11-6-292)。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公司灵昆支行(以下简称“龙湾**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曾**、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85万元。10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曾**、王**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13.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85万元。

被告林**、张**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收到85万元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以9.3‰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3.95‰计算);2、被告林**、张**、曾**、王**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5、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林**对原告起诉事实和诉请没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曾**、王**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林**对原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曾**、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曾**、王**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曾**、王**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等。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按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85万元,之后被告支付完毕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仅支付146.68元,借款到期后本金至今分文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林**、张**于2012年10月22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债务人即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内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曾**、王**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后被告超**公司也未偿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曾**、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张**自愿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张**应对超**公司上述债务按照相应保证额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灵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计算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6.68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为13.9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曾**、王**对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张**对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10月22日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担保金额100万元及其利息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4770元,均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林**、张**、曾**、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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