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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电器厂与浙江四**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电器厂、朱**、王**、浙江四**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温州**电器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期内复利从2014年9月21日按年利率10.8%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被告温州**电器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7.995%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11.99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992%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三、若被告温州**电器厂不能偿付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电器厂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庄泉村四通路39号的土地(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2-84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朱**、被告王**、被告浙江四**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偿付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电器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龙湾)字052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电器厂发放贷款40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12个月一期按期调整。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展)字0006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担保内容、借款金额不变,对借款期限展期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重新确定固定利率为7.995%。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借款人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温**电器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龙湾)字014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温**电器厂发放贷款4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上述借款对应的担保合同为:

1、2013年3月22日,被告温**电器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龙湾(抵)字006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电器厂自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温**电器厂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庄泉村四通路39号的土地(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2-845号),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温**电器厂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61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嗣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取得证号为:温他项第2-309360号《土地他项权证》。

2、2012年8月30日,被告朱**、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利*(个保)字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被告王**自愿为被告温州市龙湾利*电器厂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利*电器厂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15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3、2013年3月26日,被告浙江四**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龙湾(保)字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四**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市龙湾利佳电器厂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利佳电器厂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电器厂发放了460万元、405万元两笔共计865万元人民币贷款。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温州**电器厂未按时支付利息,利息仅付至2014年8月20日。为此,原告宣布未到期的460万元、405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提前到期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按编号为2013年(龙湾)字014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年利率10.8%的标准,自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温**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以4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95%的标准,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以4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992%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

三、若被告温州**电器厂未能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温州**电器厂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庄泉村四通路39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06)第2-845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余额66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朱**、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利*(个保)字0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1150万元为限。被告朱**、王**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利*电器厂追偿;

五、被告浙江四**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龙湾(保)字00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6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四**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利佳电器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74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6373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利佳电器厂负担,被告朱**、王**、浙江四**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王**、浙江四**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龙湾利佳电器厂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7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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