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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浙江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有限公司、晨泰**公司、浙江正**有限公司、邵**、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垫款本金4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8%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及律师费2万元;2、被告晨泰**公司、浙江正**有限公司、丁**、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温**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承合字第720302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约定:经甲方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未足额支付票款的,则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即对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4年5月12日,被告温**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出具2014年网承字第7203140501号《承兑申请书》,主要约定:(1)被告温**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出票人为温州新**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浙江正**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400万元整的汇票;(2)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之后,原告依约出具上述汇票。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0302-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不超过20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正**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0302-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不超过20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丁**、邵**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0302号、720302-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丁**、邵**分别为借款人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均不超过2000万元最高本金限额内的借款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该承兑汇票已到期并已承兑,被告温**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垫款本金,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银行承兑协议的相关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上述垫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在《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额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律师费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720702-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2000万元为限。被告**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720302-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2000万元为限。被告邵**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72030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2000万元为限。被告丁**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浙江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720302-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20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招**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072(已预缴),减半收取19536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限公司、浙江正**有限公司、邵**、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限公司、浙江正**有限公司、邵**、丁**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90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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