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与被告严*、赵**、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法定缴纳诉讼费期间,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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