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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为与被告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浙江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王**、孙**、章**、孙**、孙**、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瑞**公司、王**、孙**、章**、孙**、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公司向原告提交书面《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6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利率为5.74‰,违约利率为8.6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瑞**公司、孙**、章**、孙**、孙**、孙**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华**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月利率以5.74‰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8.61‰计算);2.被告浙江瑞**有限公司、孙**、王**、章**、孙**、孙**、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

3.借款申请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连带保证责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5.借款借据、账户明细,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及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交2011年7月28日的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7月4日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瑞**公司、孙**、章**、孙**、孙**、孙**2011年7月26日和2012年6月26日的保证函,说明本案借款从2011年开始,由各被告一直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各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公司向原告提交书面《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6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利率为5.74‰,违约利率为8.6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瑞**公司、孙**、章**、孙**、孙**、孙**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之后,被华**司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他各被告的保证函,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华**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华**司追偿。被告瑞**公司、孙**、章**、孙**、孙**、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华**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5.74‰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逾期罚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8.6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浙江瑞**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1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孙**、孙**、孙**、孙**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1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章小*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1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限公司、浙江瑞**有限公司、王**、孙**、章**、孙**、孙**、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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