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徐**、陈**、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收到本院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没有提出缓交或其他不能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浙江**限公司、中信银**温州分行与庄吉**公司、温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兴业银**温州分行与王**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南县支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华夏银行**鹿城支行与温州市**有限公司、浙江东**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温州龙**公司高新支行、温州**有限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陈**与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设**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丁**与招商银行股**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电器厂与浙江四**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