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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市**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行)为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江公司)、钱*、涂尧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陈**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应原告龙**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温龙商初字第10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涂尧弟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梅头镇上涂村前岗西路5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3650,地号:m-0519-22-5,建筑面积76.58平方米)、查封登记在被告高**公司名下的浙c×××××的宝马牌轿车一辆、查封登记在被告温**江公司名下的浙c×××××长安牌轿车一辆。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公司、一江公司、钱*、涂尧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9日,被**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1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年利率为7.32%,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特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特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3年10月22日,被**特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3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其余约定同前。

2013年10月1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160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高**公司与原告行签订上述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16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316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被告高**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31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5月8日,被告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160《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由被告钱*为被告高**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涉及人民币/外币贷款的所有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5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

2013年5月8日,被告涂尧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160《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由被告涂尧弟为被告高**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涉及人民币/外币贷款的所有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45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

上述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同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3000000。

贷款发放后,被**特公司存在借款到期未还及逾期支付利息等违约情形;被**公司、钱*、涂尧弟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高**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4500000元及利息、逾期息、复*(暂算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逾期息、复*合计127656.59元,之后利息、逾期息、复*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一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钱*在45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涂*弟在45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一、1500000元贷款发放后,利息按约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之后未再正常付息。原告按约从被告高**公司存款账户陆续扣款,其中2014年4月21日扣除1439.51元、2014年5月12日扣除36元、2014年5月22日扣除56元、2014年6月21日扣除1.96元、2014年7月11日扣除0.13元、2014年7月21日扣除2元,用于偿还利息;起诉之后,原告又按约于2015年1月14日从被告高**公司账户扣除1.92元用于偿还本金。起诉之后,原告另按约定于2015年1月21日从被告钱国的账户中扣除68920.75元用于偿还本金。3000000元贷款发放后,利息按约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之后本金、利息均未支付。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原告方可按合同从借款人账户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方可按合同从担保人账户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五款,就扣款优先偿还哪一笔贷款,原告有选择权。三、鉴于起诉之后,原告又按约扣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故诉讼请求中贷款本金减少为4431077.33元。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高**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被告一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被告钱*、涂尧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500000元),证明原告拥有债权,被告高**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000000元),证明原告拥有债权,被告高**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7.贷款转存凭证,证明被告高**公司借款事实。8.《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一江公司对其中1500000元债务负有保证责任。9.《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一江公司对其中3000000元债务负有保证责任。10.《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证明被告钱*负有担保债务。11.《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证明被告涂尧弟负有担保债务。12.利息清单,证明原告拥有债权,被告负有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公司、一江公司、钱*、涂尧弟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上述《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均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特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据此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特公司提供借款本金4500000元后,被**特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在两笔借款期限陆续届满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原诉请被告高**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因起诉后原告又按约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从被告高**公司账户扣除1.92元、2015年1月21日从被告钱国的账户中扣除68920.75元用于偿还15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故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为4431077.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诉请被告高**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因被告高**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诉请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约定标准(其中15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7.32%,其中3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7.8%)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减去原告已按约从被告高**公司存款账户扣除用于偿还利息的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亦应按约定标准[其中15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7.32%×(1+50%)u003d10.98%,其中300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7.8%×(1+50%)u003d11.7%]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因被告高**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从未按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复利约定经计算亦未超出法定的限度,原告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据此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现诉请被**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分别与被告钱*、涂尧弟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据此建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本案债务属于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的范围,亦未超过保证期间,现债务已经确定,该两被告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相应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431077.33元,并支付利息13106.36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18034.99元,并继续以143107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的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的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100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89700元,并继续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复*(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温**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钱*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涂**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钱*、涂尧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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