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招商银行股**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晨泰**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张**、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44%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9.6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9.66%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以及律师费3万元;2、被告晨泰**公司、张**、丁**、浙江**有限公司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若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不立即偿付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质押在原告处的定期存款存单的价值(价值为35万元)予以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20705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永**司提供总额人民币10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3)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具体以相应担保合同为准。

2013年7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限公司、张**、丁**、浙江**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20705-1、-2、-3、-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限公司、张**、丁**、浙江**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永**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20705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在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均不超过10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

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201140501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930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2)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陆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即按年利率6.44%计付利息,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

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质字第7201140501号《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公司为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2011405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物为人民币35万元定期存款存单,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依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93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约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额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商**州龙湾支行为借款本金930万元、律师费5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息以9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4%的标准,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以9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6%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720705-1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1000万元为限。被告**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720705-2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1000万元为限。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720705-3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1000万元为限。被告丁**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保字720705-4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100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招商**州龙湾支行就2014年质字第7201140501号《质押合同》项下金额为35万元的定期存款存单(0005085815)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招**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732(已预缴),减半收取3886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张**、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张**、丁**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永**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7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