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限公司、中信银**温州分行与庄吉**公司、温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浙江**限公司(下称圣**司)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5)温*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中信银行股**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团)、温州**限公司、温州庄**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郑**、黄**、浙江**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温*开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如下:庄**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圣**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庄**团追偿。该判决于2014年12月30日生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温州分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温*开执民字第126号。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5)温*开执民字第126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圣**司名下的坐落于平阳镇腾蛟镇腾溪皮革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08)第06-8002号、平国用(2008)第06-8003号】进行查封。另查明浙江省**民法院于2015年2月7日裁定受理被执行人庄**团重整一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温州分行于2015年4月21日向破产管理小组申报本案涉及的债权。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庄*集团已破产,申请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是不可能足额受偿的,对于未受偿的部分,申请执行人仍然有权要求执行异议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执行法院有权对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控制,待破产程序终结后视申请执行人受偿程度再行处分。据此,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对此,异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圣**司称,一、申请人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被执行人庄**团的请求下为其在中**行的借款提供保证,现因庄**团无力偿还,故而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温州**民法院已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受理庄**团重组一案,并于2015年3月27日指定了相应的破产管理人,根据(2015)浙温商破字第18-2号《浙江省温州**民法院通知书》的规定,中**行已于2015年4月21日向破产管理小组申报全部债权,其中包括(2014)温*开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内容,换言之,该部分债权中**行存在即向保证人追偿同时又向借款人要求偿还的情形,存在二次索偿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认为,中**行已经就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进行了债权申报,执行法院继续查封申请人的房产可能造成执行款超额的情形。综上,请求温州**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温*执异字第41号执行裁定。

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庄*集团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中**行也已依法申报债权,但其在破产程序中能否足额受偿债权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清偿的债权得以实现,执行法院依法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综上,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浙江**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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