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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鹿城支行与温州市**有限公司、浙江东**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公司)、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上海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赵**参与的合议庭。依华夏**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裁定查封瓯**公司的相关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夏**支行委托代理人何露露到庭参加诉讼。瓯**公司、东**司、博**司、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支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瓯**公司向华夏**支行申请贷款。华夏**支行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后与瓯**公司签订编号为WZ21101201400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912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利随本清,遇中**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固定不变,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6月30日,华夏**支行发放贷款1912万元。

2014年6月27日,瓯**公司又向华夏**支行申请贷款。华夏**支行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后与瓯**公司签订编号为WZ211012014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83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利随本清,遇中**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固定不变,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6月30日,华夏**支行发放贷款1830万元。

2014年6月27日,瓯**公司又向华夏**支行申请贷款。华夏**支行按规定程序审查、审批后与瓯**公司签订编号为WZ211012014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98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利随本清,遇中**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时,本合同利率固定不变,到期一次还本。2014年6月30日,华夏**支行发放贷款1698万元。

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若瓯**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为担保本债务的履行,2014年6月27日,东**司与华夏**支行签订了编号为WZ04(高*)2014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2014年6月27日,博**司与华夏**支行签订了编号为WZ04(高*)2014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44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2014年3月27日,叶**与华夏**支行签订了编号为WZ04(高*)2014000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44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华夏**支行与主合同债务人瓯**公司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华夏**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担保的债权其用途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瓯**公司归还政府的应急转贷专项资金或购原材料等。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3月26日,瓯**公司与华夏**支行签订了编号为WZ04(高抵)2014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2045475元正,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2014年3月28日,双方在温州市**鹿城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夏**支行。

2011年4月15日,瓯**公司与华夏**支行签订了编号为WZ04(高*)2011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705.94平方米;土地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一期1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4)第1-某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156.62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5446万元正,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2011年4月19日,双方在温州**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夏**支行;2011年4月27日,双方又在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夏**支行。

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华夏**支行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综上,华夏**支行与瓯**公司、东**司、博**司、叶**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华夏**支行已依约全面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近期,瓯**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资金链断裂,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华夏**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东**司、博**司、叶**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瓯**公司立即偿还华夏**支行贷款本金54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金1912万元的利息是245086.24元,逾期利息以19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45086.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830万元的利息是234850元,逾期利息以18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34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698万元的利息是217910元,逾期利息以16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的复利以2179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从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东**司、博**司、叶**在各自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或变卖瓯江液公司的抵押物(设备),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华夏**支行债权本息及有关费用;4、拍卖或变卖瓯**公司的抵押物(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华夏**支行债权本息及有关费用;5、瓯**公司、东**司、博**司、叶**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东**司、博**司、叶**未作答辩。

原告华夏**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华夏银**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华夏**支行诉讼主体资格。

2、瓯**公司、东**司、博**司、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3、WZ04(高*)2014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东**司为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WZ04(高*)2014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博**司为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WZ04(高*)2014000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叶**为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WZ04(高抵)2014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动产)、动产抵押登记书、设备发票,拟证明瓯**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自己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华夏**支行的事实。

7、WZ04(高*)2011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拟证明瓯**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自己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8、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瓯**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且该房地产已抵押给华夏**支行的事实。

9、WZ21101201400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拟证明瓯**公司与华夏**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华夏**支行申请提款,华夏**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1912万元的事实。

10、WZ21101201400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拟证明瓯**公司与华夏**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华夏**支行申请提款,华夏**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1830万元的事实。

11、WZ2110120140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拟证明瓯**公司与华夏**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华夏**支行申请提款,华夏**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1698万元的事实。

12、对账单、欠息单、利息计算表,拟证明瓯**公司已逾期并欠息违约的事实。

被告**公司、东**司、博**司、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东**司、博**司、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华夏**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确认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银行方提供物的担保)的,华夏**支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华夏**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等。借款发生后,瓯**公司仅归还1912万元项下期内利息287.09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其中尚欠期内利息的金额为697846.24元。WZ04(高抵)2014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已在温州市**鹿城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证书的编号为温鹿工商抵字第2014005号,其中具体列明了抵押物的概况。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华夏**支行与瓯**公司、东**司、博**司、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夏**支行发放涉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共计5440万元贷款后,瓯**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华夏**支行有权要求瓯**公司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

瓯**公司提供了机器设备、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华夏**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关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瓯**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费用等,但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该约定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造成了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本院确认瓯**公司应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全部债权余额提供担保。因此,华夏**支行有权在瓯**公司承诺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东**司、博**司、叶**分别与华夏**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相应的费用等,但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该约定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造成了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当事人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目的考量,本院确认保证人应在其各自承诺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全部债权余额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担保人均应按照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且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银行方提供物的担保)的,华夏**支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华夏**支行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等。因此,东**司、博**司、叶**应在各自承诺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瓯**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东**司、博**司、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瓯**公司追偿。瓯**公司、东**司、博**司、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5440万元、期内利息697846.24元、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以697846.24万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5440万元本金为基数,均从2014年9月16日起以年利率7.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该项还款义务,原告华**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具体内容以温鹿工商抵字第2014005号动产抵押证书为准)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4(高抵)2014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045475元为限。

三、如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该项还款义务,原告华**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房产和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一期15号地块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4)第1-某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4(高*)2011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押担保金额5446万元为限。

四、被告浙江东**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4(高*)20140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证金额3000万元为限。

五、被告上海博**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4(高*)2014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证金额5440万元为限。

六、被告叶**对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WZ04(高*)2014000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证金额5440万元为限。

七、被告东**司、博**司、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华夏**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温**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东**限公司、上海博**限公司、叶**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80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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