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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温州分行与瑞安市**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诉被告瑞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料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能源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机械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铜业公司)、陈**、薛**、何**、何纪省、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新材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发温业二综字第20120409001号),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26日。

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中盛能源公司、盛**公司、易**公司、金色铜业公司、陈**、薛**、何**、何纪省、王**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业二额保字第20120409001-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万*新材料公司从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见《担保合同》第1条第3款);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依次为人民币990万元、990万元、990万元、1000万元、990万元、990万元、990万元、990万元、1000万元。

2012年4月13日,被告万*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深发温业二贷字第20120409001号),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8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见《贷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56%;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见《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第6项)。原告依约定支付了款项。现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1月21日出现逾期,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暂算至2014年7月23日,欠本金984万元,本息共欠11377880.37元。

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新材料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各被告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新材料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984万元,并依《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暂算至2014年7月23日,本息共欠11377880.37元;2.被告中盛能源公司、盛**公司、易**公司、金色铜业公司、陈**、薛**、何**、何纪省、王**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依次为人民币990万元、990万元、990万元、1000万元、990万元、990万元、990万元、990万元、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万*新材料公司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十位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平安银**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万*新材料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陈**身份证,证明被告万*新材料公司、陈**主体资格。

3.中盛能**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薛**身份证,证明被告中盛能**司、薛**主体资格。

4.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何**身份证,证明被告盛**公司、何**主体资格。

5.**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何纪省身份证,证明被告易车机**司、何纪省主体资格。

6.金色铜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身份证,证明被告金色铜业公司、王**主体资格。

7.《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合同关系。

8.《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20409001-1、2、3、4、5、6、7、8、9),证明保证关系。

9.《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申请书、转账支票,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明。

10.欠息申请单、结清查询,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辩称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各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授信、贷款及担保合同原系深圳发展**温州分行与各被告签订。2012年8月31日,深圳发展**温州分行变更名称为“平安**限公司温州分行”。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新材料公司发放贷款984万元,被告万*新材料公司依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984万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195414.11元,复利1449.21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万*新材料公司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万*新材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余各被告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均以约定的范围为限。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安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84万元、利息195414.11元、及罚息、复*(截止2013年4月15日,复*为1449.21元;之后的罚息以本金984万元为基数,复*以利息195414.11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8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瑞安**有限公司、陈**、薛**、何**、何纪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分别与编号为深发温业二额保字第20120409001-1号、-2号、-3号、-5号、-6号、-7号、-8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合计不超过990万元。

三、被告浙**限公司、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分别与编号为深发温业二额保字第20120409001-4号、-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6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90487元,由被告瑞**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瑞安**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陈**、薛**、何**、何纪省、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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