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银**新城支行与潘**、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温州银**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唐*、叶**、浙江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唐*、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坦前得月花园10幢305室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420756.5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49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