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东发**州东城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温州市**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浙江安海工贸有限公司、温州市**品有限公司、鲍**、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29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平阳昆阳镇健康路7号的房产、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工业区建业路的房产;被执行人鲍**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人民路9号、敖江镇兴敖西路6号、8号、昆阳镇安海大厦A幢2008室、昆阳镇河滨路4号;被执行人鲍**和王*共有坐落于温州市平阳县安海大厦A幢2005室房产(上述房产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3月23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40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5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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