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交通银**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有限公司、大自**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交**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料有限公司、大自**有限公司、陈**、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温鹿商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名下坐落于温州**开发区雁湖住宅区2组团2幢610室(所有权证号:010280,建筑面积:234.94平方米)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5月26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被执行**团有限公司名下享有的温州龙湾**有限公司3%的股权及投资权益(出资额3150万元)已由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有效期至2017年4月2日,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冻结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2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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