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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龙**公司永昌支行与被告王**、章**、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章**、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项*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月利率为13.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账户。

被告王**收到该笔贷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章**为被告王**配偶,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2、被告项*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被告王**、章赛旦结婚证,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4、个人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5、《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6、借款借据、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未如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被告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贷款本金10万元其中3万元由担保人项*使用,利息一直都是本人支付。到期后项*也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所以造成贷款逾期,现要求对该笔贷款慢慢向原告分期偿还。

被告章**、项某均未作辩称,也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质证后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章**、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结合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章赛旦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浙龙商*(2013)循环借字第8521120130006605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保证人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王**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双方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后,被告王**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71.29元。现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由于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故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庭审中主张将其中3万元转借给项*的抗辩事由,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案中不作处理。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章**共同清偿。

被告项*自愿为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章**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1.29元)、逾期罚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项公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章**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章赛旦负担,被告项*胜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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