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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龙**公司天河支行与王**、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龙**公司天河支行与被告王**、林**、张**、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和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银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涉案借款的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11.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账户。

被告王**收到该笔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林**为被告王**之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林*银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林银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1.25‰计算);2、被告张**、林*银对上述债务的清楚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有被告负担。

原告当庭补充陈述:被告王**本金分文未付,利息已还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仅扣划15.46元,该15.46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5.46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2、被告张**、林*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

4、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证明被告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5、借款借据、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未如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林**、张**均未作辩称,也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当庭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实际上是我用的,我认为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是替我贷款,他不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债务是发生在我与我老婆张**夫妻关系期间,我和我老婆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林*银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林**、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林*银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结合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林*银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天河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在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3月26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天河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张银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3、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账户发放30万元贷款,并于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7.5‰,借款日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2日。

被告王**借款后至今,仅付息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又被原告扣划15.46元利息,其余本息尚未偿付。

另查明,浙江温州**天河支行于2013年4月1日变更为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被告王**、林银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林*银出具的《保证函》及原告与被告王**、张**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林*银抗辩认为自己实际使用了本案借款,故而认为自己应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林*银的上述抗辩无相应证据佐证;其次,被告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将借款交付至被告王**账户,应当认定被告王**系本案借款人;再者,被告王**收到借款之后的借款用途,不影响被告王**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林**共同清偿。

被告张**、林**自愿为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至于,被告林**辩称自己实际使用借款而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并未加重被告林**的责任,应以原告诉请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林银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5.46元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林*银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林**共同负担,被告张**、林端银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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