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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龙**公司海城支行与温州市**限公司、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为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余**、管**、余昌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温州市**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95万元。同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逾期月利率为11.7‰。被告余*其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限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被告温州市**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95万元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余**、管**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7.8‰,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1.7‰计算);2、被告余**、管**、余*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

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5、借款借据、账户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温**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逾期月利率为11.7‰。被告余*其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余**、管**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5万元。被告温**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借款95万元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有限公司、余*其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余*其、余**、管**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9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8‰的标准,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9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7‰的标准,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余*其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其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余**、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600万元为限。被告余**、管**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温**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余**、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余**、管**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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