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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与王**、林其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林其进、韩**、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其进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11.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账户发放贷款118000元。被告王**收到11.8万元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朱*来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韩**于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在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1.25‰计算);2、被告林其进、韩**、朱*来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变更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

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5.借款借据、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欠息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11.25‰。被告林其进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8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8日被告韩**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在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118000元。被告王**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支付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余昌其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未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其进、韩**、朱**作为保证担保人,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以11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7.5‰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11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5‰的标准,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林其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其进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三、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5月1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50万元为限。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四、被告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2年8月2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债务的最高余额30万元为限。被告韩**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负担,被告林其进、韩**、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其进、韩**、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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