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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龙**公司高新支行与潘**、男、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龙**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潘**、梅**、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公司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梅**、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潘**作为借款人、被告陈*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逾期月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9.9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潘**账户。被告潘**收到该笔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梅**为被告潘**之妻,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梅**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以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0.5‰计算);2、被告陈*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潘**、梅富英系夫妻关系;

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核对),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5、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核对)、明细复印件(已核对),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发放贷款以及被告未如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梅**、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潘**、梅**、陈*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经本院审核,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起诉陈述的相关事实一致,对此被告没有抗辩,应认定其内容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告梅**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蔷薇5幢405室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潘**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收到该笔借款后,至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未支付2014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梅**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29.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以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以10.5‰计算)。

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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