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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起诉称:

2014年3月12日,被告肖**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03002014个贷字00025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为7.8‰,并约定利率的调整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实际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会计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计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

该借款合同由(1)保证人王*在1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803002014年高保字00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肖**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X号的房产在最高额202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803002014年高抵字00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4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肖**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借款后,被告肖**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仅按期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肖**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欠息42956.62元、复利512.52元,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为期内利息,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扣减已支付部分,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以逾期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应付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肖**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全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肖**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X号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保证人王*自愿为被告肖**在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18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1日,保证人王*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803002014年高保字00020号),约定被告王*为原告与被告肖**在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180万元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3月11日,被告肖**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温*803002014年高抵字00032号),约定被告肖**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X号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肖**在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2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肖**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03002014个贷字00025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为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肖**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后,被告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自认,截至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已还清,被告肖**其后仅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99.24元,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0.14元,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期内利息94904.62元、罚息、复息被告王*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就被告肖**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城隍路X号房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裁定准予申请。另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王*就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温平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肖**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期内利息94904.62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罚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本院认为罚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主张复息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9月21日起以每月应缴期内利息为基数从逾期之日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限公司平阳水头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为94904.62元,罚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以每月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上述期内利息、罚息、复息累计最高不得超过贷款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1元,减半收取10695.50元,由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39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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