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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吕祥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林细准、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期内利息873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复*(以8736元为基数,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2、判令被告林细准、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吕**、林细准、吕**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12014003203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吕**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细准、吕**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吕**发放了贷款8万元。借款后,借款本息被告吕**均未偿还。现被告吕**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期内利息873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林细准、吕**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吕祥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期内利息873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复*(以8736元为基数,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林**、吕**对吕祥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林**、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祥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吕**、林细准、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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