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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兰**、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诉被告兰**、李**、冯**、黄**、曾**、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246.1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逾期利息及复息从2014年12月21日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判令被告冯**、黄**、曾**、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李**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黄**(共有人:周**)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19幢1504室房屋予以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予以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7日,被告兰**、李**、冯**、黄**、曾**、刘**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12014000266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冯**、黄**、曾**、刘**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兰**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兰**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兰素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复*(以期间利息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

二、李**、冯**、黄**、曾**、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兰素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044元,减半收取3022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合计5122元,由兰**、李**、冯**、黄**、曾**、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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