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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柯**、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柯**、陈**、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算至2014年1月7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8.8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本金8.5万元,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元,按月利率13.275‰计算);2.判令被告陈**、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8日,被告柯**、陈**、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12013000274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董**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柯**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董**于2014年3月31日偿了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算至2014年1月7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8.8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算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本金8.5万元,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元,按月利率13.275‰计算);

二、陈**、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柯**、陈**、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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