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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州苍南支行与温州**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博路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苍南县**限公司、李**、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期内利息1395333.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和复*(以期内利息13953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2.判令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苍南县**限公司、李**、李**、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2日,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40000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承担最高额为48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苍南县**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400000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苍南县**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承担最高额为176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40000018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为温州**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杨**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40000014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杨**(杨**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以其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为温州**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2014年9月1日,被告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温**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期内利息1395333.33元、逾期利息和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温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期内利息1395333.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和复*(以期内利息13953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

二、温州**有限公司对温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4000001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48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有限公司追偿;

三、苍南县**限公司对温州**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40000014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760万元为限,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有限公司追偿;

四、李**对温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4000001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有限公司追偿;

五、李**、杨**对温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以其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4000001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37元,由温州**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苍南县**限公司、李**、李**、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3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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