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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黄郁票、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蔡**、黄**、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243.59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14.925‰计算;以本金168243.5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5‰计算);2、被告黄**、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判令被告黄**、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974.11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14.925‰计算,以本金168243.5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4.925‰计算,以本金71794.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284.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蔡**于2012年3月19日结婚。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向原浙江苍**金乡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率(即月利率为14.925‰)计息。被告黄**、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仅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本金31756.41元及利息8223.59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0.39元,于2015年11月15日偿还利息512元,于2015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2451.48元及利息7548.52元,于2015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545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5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9996元,于2015年11月29日偿还本金9502元,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本金1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1794.11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郁票、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794.11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月利率14.925‰计算,以本金168243.5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按月利率14.925‰计算,以本金71794.1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9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284.5元);

二、黄**、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郁票、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浙江苍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黄郁票、蔡**、黄**、方祖威共同负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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