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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王**、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谢**、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9.7375‰计算。扣除已交付利息7.59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8.708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2499‰计算);2、被告谢**、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则加收50%的利率计息。被告谢**、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二年。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014年9月20日从王**账户中扣除7.59元,尚欠借款1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浙江**作银行变更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9.7375‰计算。扣除7.59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按月利率8.708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2499‰计算);

二、谢**、王**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王**、谢**、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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