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银**苍南支行与浙江**限公司、泰顺天**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商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苍南支行与被浙江**限公司、泰顺天**限公司、张**、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缴纳执行款3159621.99元及复利、逾期利息;二、被执行人泰顺天**限公司、张**、姜**均以最高额1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泰顺天**限公司、张**、姜**负担案件诉讼费32077元、申请执行费33996元。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张**、姜**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泰顺天**限公司、张**、姜**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泰顺天**限公司、张**、姜**在相关银行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发现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拆迁安置房1#楼401室(房产证号:02××54)、1#楼202室(房产证号:02××59)、1#楼201室(房产证号:02××55)三套房产系被执行人姜**所有,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上述三套房产已被龙湾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法处置;发现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永兴乐二村房屋一间(房产证号:06××49)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该房屋。此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泰顺天**限公司、张**、姜**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调查函、(2015)温苍执民字第2188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姜**所有的房产已被龙湾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张**名下房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泰顺天**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浙江**限公司、泰顺天**限公司、张**、姜**有财产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1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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