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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温州分行与林海声、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林海声、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声、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温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海声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林海声在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间可向原告循环使用13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

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为被告林海声在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56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与原告约定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2月7日,被告林海声以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A幢462房为其在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7日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3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

2014年2月19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年利率8.1%,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如逾期付款,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

借款后,被告林海声未按约支付本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海声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71635.72元,复利2611.51元;另以本金130万元和利息71635.72元之和1376135.7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林海声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A幢462房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138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杨**对第一项债务在本金最高额156万元内及相应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海声、杨**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林海声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71635.72元,复利2611.51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小微出账确认书、欠息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凭证寄件人存根联各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复利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海声仍未偿付欠款,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原告对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A幢462房的房屋的折价、变卖、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应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决定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限度,超出此限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格式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突破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质要求,该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故被告杨**对本案债务在最高限额156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海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海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温州分行借款1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71635.72元,复利2611.51元;另以本金130万元和利息71635.72元之和1371635.7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34%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林海声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林海声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京都花苑A幢462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3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限额156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林海声追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99元,减半收取8449.5元,由被告林海声、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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