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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袁**、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原浙江温**作银行中心区支行)与被告袁**、周**、倪**、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袁**、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8800.97元、复利2871.03元及逾期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与利息48800.97元之和计748800.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倪**、周**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袁**夫妻关系,被告袁**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7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均为其与被告袁**的夫妻共同债务。

同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倪**夫妻关系,对被告倪**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内为被告袁**向原告办理70万元限额内融资提供的所有担保,为其与被告倪**的夫妻共同债务。

2014年3月31日,被告袁**、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3112014000609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倪**为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袁**发放7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8800.97元、复利287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倪**、周**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8800.97元、复利2871.03元及逾期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与利息48800.97元之和计748800.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

二、被告倪**、周**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17元,减半收取5658.5元,由被告袁**、周**、倪**、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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