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行**瑞安支行与缪*、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州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缪*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作出裁定即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缪*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南路鑫富大厦2单元703室(产权证号00038919)房屋予以拍卖。现案外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秦声旺述称: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南路鑫富大厦2单元703室房屋系被执行人缪耿之父缪**所建,2001年1月12日缪**将上述房屋作价116000元出卖给陈**,2002年4月2日经房屋介绍所介绍,陈**又将上述房屋作价270000元出卖给案外人。为便于以后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还与缪**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落款时间:2001年1月12日。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即交付给案外人居住至今。由于案外人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已占有房屋居住至今,故该房屋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提供的证据有: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二份,房屋卖尽契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缪岩龙与被执行人缪耿系父子关系。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南路鑫富大厦2单元703室房屋的产权人系被执行人缪耿。2013年6月13日,被执行人缪耿和申请执行人签订编号为139999587579001974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缪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南路鑫富大厦2单元303室、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南路鑫富大厦2单元703室两处房屋对其在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期间及授信额度范围内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利息、罚息、复息以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在最高限额245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事实已经本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已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本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富民南路鑫富大厦2单元703室房屋(产权证号00038919)系本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执行标的物,拍卖、变卖该房屋优先偿还申请执行人招**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债务是该案的判决结果。现案外人以上述抵押物已出卖归其所有为由请求对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主张,这涉及到(2014)温瑞商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故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秦**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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