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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巽宅支行与章**、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永**巽宅支行诉被告章秋彩、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章秋彩、章**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巽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秋彩、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永**巽宅支行诉称:被告章秋彩与章国库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皮鞋加工。章国库于2010年11月4日因进皮革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章**承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章国库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用途进皮革;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15日;依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合同有效期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本次借款序号为2,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9月15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及复利。另由被告章**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发放后,章国库于2012年2月份死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秋彩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秋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1年10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

3、结婚登记档案查询目录、离婚登记档案查询目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章秋彩与章国库于199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4、巽宅**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章国库于2012年2月份死亡;

5、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章国库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章秋彩、章**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国库因进皮革缺少资金,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当日与章国库、被告章**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章国库;保证人:章**;时间:2010年11月4日。”另由章国库于2011年10月24日出具了一份借据序号为2,借款金额为50000元,及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86673‰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章国库于2012年2月份死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秋彩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章秋彩与章国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章国库、被告章**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章国库已死亡,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章秋彩与章国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秋彩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秋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章**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章秋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作银行巽宅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1年10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章秋彩、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秋彩、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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