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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瑞安**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有限公司、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瑞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清公司)、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明清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10047060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8163.9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到2012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9.0201‰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9日起到2012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9.0201‰计算;以本金94257.9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2日起到2012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9.0201‰计算;以本金89235.92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到2012年11月2日止按月利率9.0201‰计算;以本金39235.9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日起到2012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9.0201‰计算;以本金38163.92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8日止起按月利率9.0201‰计算逾期利息至履行偿还日);二、被告邹**对上述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二位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清公司、邹**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6日,被告明清公司、案外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1004706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6.0134‰,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邹**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内向被告明清公司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明清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明清公司已支付完毕期内利息,且支付逾期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后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8日偿还本金40万元、5742.08元、5022元、50000元、1072元,尚欠本金38163.9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0201‰计算至2012年9月28日止,共计1353.02元;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9.0201‰计算至2012年10月21日止,共计691.54元;以本金94257.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9.0201‰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止,共计113.36元;以本金89235.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9.0201‰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共计187.81元;以本金39235.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9.0201‰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止,共计306.72元;以本金38163.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9.0201‰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就涉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未出庭,本院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对被告邹**主张担保权利,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对被告邹**的担保权利,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10047060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8163.92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8163.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9.020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加上2652.45元);

二、被告邹**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邹**对其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100万元为限,被告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397元,由被告瑞安市**有限公司、邹**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7元,预缴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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