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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瑞安**有限公司与余**、池玲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商行)诉被告余**、池**、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被告余**、池**偿还原告瑞**商行编号为858112013003218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万元及期内利息8462.62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0285‰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陈也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及金**、被告余*付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玲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6日,被告余**、赵**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30032182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4、被告赵**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保证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7月8日,被告池玲菊自愿出具《借款承诺函》,对被告余*付在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期间内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限额20万元内予以承认,并承诺承担清偿责任。

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余*付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余*付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当期部分利息87.55元,共计支付期内利息13957.83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余*付未按约偿还本金。截至2015年5月5日,期内利息尚欠8462.17元(20万×9.5‰÷30×354-13957.83元)

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被告余**、池玲菊于1997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池玲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3003218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8462.17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4.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建付、池玲菊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余**、池玲菊、赵**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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