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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温州分行与庄**、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庄雪玲、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8月22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雪玲、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庄**、吴**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庄**、吴**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期限5年,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贷款首期月利率为6.9333‰并按年浮动。如没有按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庄**以其所有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庄**、吴**自2014年3月8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庄**、吴**偿还原告平安**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35351.3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2日止的利息26563.11元、罚息6978.27元、复利2323.58元;另以本息之和76191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庄**、吴**不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平安**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庄**名下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的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庄**、吴**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4年8月22日,被告庄雪玲、吴**偿还本金共计164648.67元,尚欠本金735351.33元、利息26563.11元、罚息6978.27元、复利2323.58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各1份。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庄**、吴**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庄**、吴**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吴**尚欠原告平安**温州分行735351.33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庄**、吴**依法应当偿还并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庄**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车辆的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35351.33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22日止的利息26563.11元、罚息6978.27元、复利2323.58元;另以本息之和76191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庄**、吴**不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温州分行对登记在被告庄**名下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的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37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1797元,由被告庄**、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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