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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温州分行与赵**、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温州分行与被告赵**、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赵**、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1793.2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2224.01元,另按月利率2.835%,以70899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4日,被告赵**(甲方、贷款人)与原告(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7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月利率1.89%,按借款的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己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等措施;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发放贷款。被告赵**借款后,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793.28元。此后,被告赵**仅偿还利息39.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1793.28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为16444.71元;另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得超过月利率2.835%),以61793.2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3元,公告费320元,共计2283元,由原告平安**温州分行负担152元,被告赵**负担2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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