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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瑞安**有限公司与蔡**、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与被告蔡**、许**、林**、蔡**、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陈**,被告蔡**、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蔡**、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蔡**向原告瑞安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40015300《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被告林**、林**分别与原告瑞**商行签订编号8581320140002116、85813201400021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蔡**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最高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许**自愿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为原告瑞安农商行向被告蔡**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蔡**自愿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原告瑞安农商行向被告蔡**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现借款期限届满,各被告拒不履行偿付本息义务,暂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止共欠293114.3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蔡**、许**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40015300《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8万元及期内利息7582.7元(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0‰计算,已还25457.23元)、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每期应还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偿还日);二、被告林**、林**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蔡**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

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蔡**出具的《保证承诺函》,里面保证金额与其丈夫林*连一致,应为30万元,50万元系笔误。

被告辩称

被告蔡**、许**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利息太高了,应该按照原贷款借款利率来计算;希望银行能够让我跟我儿子重新贷款来还这笔钱。

被告林**、林**、蔡**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1、借款借据、编号为8581120140015300《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蔡**向原告借款28万元以及被告许**自愿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2、编号为858132014000215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自愿为被告蔡**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3、编号为8581320140002116《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林*连自愿为被告蔡**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以及被告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4、贷款分户账查询二份,贷款利息查询六份,贷款利息测(试)算二份,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蔡**拖欠本息情况。

被告蔡**、许**、林**、蔡**、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上述原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许**质证后仅对编号85813201400021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工作人员说合同中没有林**丈夫签字不能贷款,所以才让林**、蔡**两个人来作担保签字,那么林**就应该不用担保。原告现在又把这份保证合同放进去,因此我们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蔡**、林**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许**对编号85813201400021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蔡**向原告瑞安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8581120140015300《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编号8581320140002116号、85813201400021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日,被告许**向原告瑞**商行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对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蔡**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的所有债权予以认可,并承担清偿责任。

同日,被告林**、林**分别与原告瑞**商行签订编号8581320140002158号、8581320140002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自愿对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蔡**最高融资3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融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

同日,被告蔡**向原告瑞**商行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其丈夫林**为债务人蔡**向原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笔误写成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追加其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瑞安农商行于当日向被告蔡**发放贷款28万元。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蔡**仅支付利息78.74元,拖欠本金28万元及期内利息8227.93元。2015年3月21日、4月14日,原告分别从被告蔡**账户扣收期内利息0.07元、768.83元。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蔡**借款后未按约清偿本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归还本金、清偿期内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期内利息的复利。上述借款债务属于被告许**《借款承诺函》承诺清偿范围,且发生于其与被告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蔡**、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蔡**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保证最高额50万元系笔误,实际应为30万元,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且被告蔡**系在其丈夫林**提供最高额30万元保证担保的前提下自愿被追加为连带保证人的,故对原告上述自认事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40015300《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8万元、期内利息7459.03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以期内利息为基数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3月20日以期内利息8227.93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以期内利息8227.86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4月14日起以期内利息7459.03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蔡**、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林**、蔡**对编号8581320140002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被告林**对其签订的编号85813201400021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均为30万元;

三、被告林**、蔡**、林**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7元,减半收取2849元,由被告蔡**、许**、林**、蔡**、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97元,预缴到浙江省**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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