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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黄**、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银行)诉被告黄**、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苍**银行起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黄**、方**与原告下属金乡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40016051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黄**发放借款的额度为50000元,被告黄**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被告方**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黄**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5、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6、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暂停、减少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7、合同第一条中借款额度指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该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黄**仅支付利息539.32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至今未还,被告方**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920.51元(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逾期利息及复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未付的期内利息为4600元;复息以未付的期内利息4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

原告苍**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方祖威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苍**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经温州**管理局核准,浙江**作银行变更登记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浙江苍**金乡支行与被告黄**、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乡支行系原浙江**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浙江**作银行承受。被告黄**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由于浙江**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其与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苍**银行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未付的期内利息为4600元;复息以期内利息4600元为计算基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

二、方祖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祖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黄**、方祖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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