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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戴**、薛纪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戴美兴、薛纪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戴美兴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计算);2、被告薛纪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14日,被告戴美兴、薛纪委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9‰,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薛纪委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戴美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到期后,被告戴美兴仅偿还利息400元,尚欠借款3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0‰计算);

二、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戴美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戴**、薛纪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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