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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黄**、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林**、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085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2.判令被告林**、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黄**、林**、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苍合银(龙二)保借字第8611120130073910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林**、王**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黄**仅偿付利息708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玉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085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

二、林**、王**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黄玉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黄**、林**、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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