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蔡**、许*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诉被告蔡**、许*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月利率8.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2.75‰计算);2.确认被告许*在担保有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蔡**、许*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12013005847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许*在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蔡**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蔡**仅偿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扣收被告账户利息58.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扣减已支付利息58.82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

二、许*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蔡盛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蔡**、许*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