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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张**、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银行)诉被告张**、陈**、吴**、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应颂巧、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吴**、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苍**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张**、陈**、吴**、张*、张*等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9‰,按季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到期后,被告张**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剩余款项及逾期利息,各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98452.34元及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判令被告陈**、吴**、张*、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被告张*于2015年2月13日代为偿还借款10万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98452.3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按本金198452.3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98452.34元为计算基数,均按月利率13.5‰计算),并放弃复利的诉讼请求。

原告苍**银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以及担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其已经代为偿还10万元,原告也同意放弃对其的诉讼权利,自己已经不用承担责任。

被告张**、陈**、吴**、张**作答辩。

被告张**、陈**、吴**、张*、张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亦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陈**、吴**、张**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中国**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作银行更名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中国**监管局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批准发放金融许可证。2014年5月22日,温州**管理局向原告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陈**、吴**、张*、张*与原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剩余本金98452.34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吴**、张*、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张**追偿。被告张*答辩称其已经还款10万元后不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98452.3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按本金198452.3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98452.34元为计算基数,均按月利率13.5‰计算);

二、陈**、吴**、张*、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吴**、张*、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张**、陈**、吴**、张*、张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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