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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颜**、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银行)为与被告颜**、金**、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苇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金**、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苍**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颜**、金**、卢**与原告下属钱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8611120130092603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颜**发放15万元贷款;2、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被告金**、卢**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颜**发放贷款。被告颜**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收到1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05‰,借款日期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颜**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利息暂计2239.88元;逾期利息及复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二、被告金**、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以被告颜**已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

原告苍**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变更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4、欠息表及付息明细,用于证明被告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颜**、金**、卢**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苍**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经温州**管理局核准,浙江**作银行变更登记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浙江苍**钱城支行与被告颜**、金**、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钱城支行系原浙江**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浙江**作银行承受。被告颜**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由于浙江**作银行已变更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其与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苍**银行享有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颜**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卢**按约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颜恩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

二、金**、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颜恩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颜**、金**、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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