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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稠州商**州苍南支行与陶**、缪克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稠州商**州苍南支行与被告陶**、缪克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陶**、缪克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7661.3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复*(以7661.3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8日,被告陶**、缪**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1790101008204764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本合同为被告陶**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具体额度金额及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贷款出账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原告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原告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为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缪**作为合同项下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同日,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陶**可连续、循环使用的额度金额为2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利随本清。2015年6月19日,被告陶**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陶**发放了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扣收利息5.31元,于2015年9月21日扣收利息0.02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7661.34元、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陶**、缪克伪于2001年1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陶**、缪克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浙江稠**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期内利息7661.3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复*(以期内利息7661.3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元,减半收取2209.5元,由陶**、缪克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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