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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张**、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苍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9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苍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沈**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张**缴纳执行款30447.03元及利息损失;二、被执行人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35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张**、沈**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沈**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张**、沈**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沈**所有的座落在金乡镇第五巷58号房屋。目前不便处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沈**外出去向不明,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沈**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张**、沈**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4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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