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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工商**阳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诉被告周**、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蒋**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抵字工**支行2013年3484号),约定:1、被告周**、蒋**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江滨路鳌江大厦22层E号房屋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周**的借款提供担保;2、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3、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为涉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120300362014家居贷0002567号),约定:1、借款金额为980000元;2、借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3、借款年利率6.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未还本息,则按年利率9.9%计收罚息和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发放980000元贷款。但被告周**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之后本息均未偿付。2015年2月22日,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周**、蒋**共同偿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80000元、利息22187.22元(暂计至2015年2月22日止)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期内息按年利率6.6%计收利息,罚息按年利率9.9%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收复利);2、确认原告对被告周**、蒋**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江滨路鳌江大厦22层E号房产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蒋**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80000元的事实;

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

5、《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6、欠款清单,证明两被告拖欠本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质证,被告周**、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周**、蒋**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2日,原告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并未履行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平阳支行与被告周**、蒋**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合同》、与被告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虽然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宣告《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但未将上述情况通知两被告,且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5月22日即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约期外复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蒋**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蒋**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江滨路鳌江大厦22层E号房产为被告周**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00000元的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按本金9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为38089.33元;期内利息复息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周**、蒋**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周**、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江滨路鳌江大厦22层E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5)第2-1795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平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20元,减半收取6910元,由周**、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382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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